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55-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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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永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本院 卷第54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3號 被 告 魏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張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魏智偉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23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