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59-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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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4 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模範街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另一工地巡視後,又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龍鎮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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