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61-202501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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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況、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陳永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當場對陳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