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63-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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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6至7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仍隨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酒類後,立即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其間手持使用手機,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劉秀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華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大摩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72巷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當場對劉秀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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