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65-2024120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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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對陳宏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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