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67-202412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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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凱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3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且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之狀況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許凱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434巷旁鐵皮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工廠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當場對許凱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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