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68-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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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黃威綸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827ng/mL、去甲基愷他命1384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黃威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綸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旁之車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冠衛上路。嗣於同年7月29日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盤查,發現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並扣得林冠衛主動交付之K盤1個。於徵得黃威綸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827ng/ml,去甲基愷他命:13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黃冠綸及林冠衛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冠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