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72-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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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采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