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76-202503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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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告訴人林麗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上路,然被告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4、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9號   被   告 黃榮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  巷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 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梅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逢林麗花於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梅川西路1段,因而遭黃榮廷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花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聲請移送本 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斑馬線上之行人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照資料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遽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就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馬路上本屬弱勢之行人更大之風險,過失情節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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