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83-202502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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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毅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欲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林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毅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6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B─7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時,因欲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