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85-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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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鄭景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4樓之1 (送達地址)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RN─93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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