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86-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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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王郁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18─NX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俞傑騎乘之牌照號碼MYQ─58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俞傑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及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王郁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6分許對王郁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俞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