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88-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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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小杯威雀威士忌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柯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雀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M─35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阿娥駕駛之牌照號碼BCP─73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阿娥脖子不適(柯巧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6日8時37分許對柯巧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巧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阿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