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89-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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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昆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179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張美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79號   被   告 張昆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張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昆維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右側車身被對方擦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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