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90-2024120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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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龍自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之保力達飲若干後,另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物2顆,於領藥時已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行為,應避免駕駛,竟未待酒精及藥物作用消退,基於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5日)1時1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及安眠藥物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蔡祐宸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龍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對張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又使用安眠藥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之危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受碰撞之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