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92-202411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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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林楚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翔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6)日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在機車停等區上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被告為警攔檢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