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94-202411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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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水果酒後,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水果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燕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水果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王誼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8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佳燕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水果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誼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誼宸受有左右腳扭傷、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林佳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誼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