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95-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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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珈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貨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被害人楊舜閔之車輛,導致他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珈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與東山路1段147巷30弄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楊舜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舜閔受傷住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陳珈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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