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98-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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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蔡鐘賢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蔡鐘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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