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01-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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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永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8日12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13時許」、第6行:「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6分許」、第7行:「龍富路4段189號前」,應更正為:「龍富路4段與永春路口時」,並應增列「犯罪現場圖(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余永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阿英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