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03-202412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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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合格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許馨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違規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口之人行道,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