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04-202412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周世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 營區大門前百姓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周世雄因故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欲報案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