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07-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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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值甚高,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21號 被 告 田河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前某時,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VE-7309」號(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河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5張 1.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罪嫌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