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11-2024120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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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廷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林廷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又於翌(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張賢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廷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賢助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