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14-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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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3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與警員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0日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8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又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塑膠鏟管1支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鏟管乙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吸食器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頁)】 2 吸食器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20日1時40分許,自其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54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3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