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16-202411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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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淳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淳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淳宇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