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18-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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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雄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試羅聰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33、35、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