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20-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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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楊佑國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979ng/mL、去甲基愷他命5651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0807號 被 告 楊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1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5日20時許,自臺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其所有之K盤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復經警徵得楊佑國自願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979ng/mL、565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佑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駕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當下沒有吸食毒品,我認為我開車很安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03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0)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979ng/mL、5651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其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