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22-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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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經員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9mg/dL,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擔任義消、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 被 告 楊連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福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興電動車行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連福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楊連福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9,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