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23-2024120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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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邱聖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易楓(原名邱聖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邱易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999ng/mL、2,889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88號 被 告 邱易楓 (原名邱聖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自其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時,因未完整繫好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999、28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999ng/mL、2889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認被告自日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