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29-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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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撐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主張被告所涉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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