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0-202412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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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秐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秐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參見偵卷P9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具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參見偵卷P2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其仍具一定自行求救或向來往旁人求救能力,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亦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於在場旁人表示會協助請求救護車到場後,方駕車離開現場(參見偵卷P12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51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造成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9號   被   告 陳秐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秐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換具狀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至太平路201號前,欲掉頭往回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上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未依規定停等並注意車前狀況,逕從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前方繞行而過,右側機車車身不慎與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擦撞,導致其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倒向左側碰撞對向路邊所停放之汽車,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臉部、胸壁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秐妃明知有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秐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換於警詢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查詢頁面。  ㈣告訴人林換之診斷證明書。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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