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5-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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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郭文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肄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85號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BP-5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由郭文智騎乘之牌照號碼PY3-1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郭文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智委由郭皓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0張、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貿然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惟尚有餘款35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有數毒品案件於本署偵查、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曾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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