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6-20241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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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方素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898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898號卷第20頁),仍為本案犯行,甚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幸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898號卷第17頁被告113年3月5日調查筆錄),本案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