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7-20250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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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   被   告 劉孟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至113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雅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楓樹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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