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8-202412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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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迪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迪凱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近中山路2段時,不慎撞及吳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7時47分許,測得游迪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迪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禍和解書、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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