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39-202502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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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日新路往六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適有王致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街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致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4張。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9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