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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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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