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2-20241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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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吳吉隆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可佐,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陳輝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   路慈明高中附近之工廠內,飲用洋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4)日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近 環中東路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吉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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