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3-202412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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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應更正為「愷他命濃度為5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6ng/m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許偉顗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2號 被 告 許偉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顗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交岔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偉顗雖於於警詢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 年3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同意驗尿,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