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5-202503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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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工場」 應更正為「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張順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某處之 工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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