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6-20241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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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犯行,與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袁永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自強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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