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47-202501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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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陳宗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彬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之奧斯卡撞球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松義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松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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