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51-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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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5ng/mL)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5行「20ng/mL」更正為「3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何勝智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0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 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58號 被 告 何勝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送驗總毛重34.5公克,未扣存本案),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勝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0ng/mL、225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