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58-20241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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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士傑自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19日)0時3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星大飯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廖士傑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實施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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