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2-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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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竟仍於翌(31)日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1)日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339ng/mL)之濃度均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894號 被 告 盧家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公園 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翌(3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31日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機車腳踏墊有毒品咖啡包4包,盧家駿並主動交出其餘毒品咖啡包4包供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339ng/mL)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