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3-2025020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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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岱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置放在香菸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李岱橙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警另為行政裁罰)及K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126ng/ml、90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岱橙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3、95~96頁)。2、查扣被告確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35~38、39頁);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被告所持者確係愷他命無訛,亦有上開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0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47頁);3、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被告尿液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905ng/ml),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證明(見偵卷第49、51、53、55頁);4、復有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與查獲上開毒品等照片以及該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李岱橙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905ng/mL乙節,有前述欣生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51、5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岱橙於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致生之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對其他用路人衍生交通事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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