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4-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雯自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之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46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員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