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5-2025030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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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個月又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為警在後座椅墊發現不明粉末,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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