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6-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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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 10月19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12號 被 告 吳建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出去,伊只是在店門口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欲雙黃線迴轉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2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包含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均屬之。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2片可知,被告自黎明路1段30號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至黎明路1段街道上再倒車退回至黎明路1段30號前,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駕車行駛在道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